《神学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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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宗教会纪律的圣经基础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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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说

  加尔文在《基督教要义》中对教会下了一个定义:「无论在哪里,我们若发现上帝的道, 被人纯正的宣讲,听到,而且圣礼也按基督的吩咐施行,毫无疑问,那里就有了上帝的教会。1换句话说,在加尔文神学中教会有二个最重要的特徵:「宣扬话语、实行圣礼」2。除此之外,《基督教要义》第四卷第十二章也提到:「教会更需要纪律,因为教会理当是最有秩序的。」因此施行纪律也是教会的特徵之一。加尔文在1544年曾说:「我已经告白纪律是教会本质的一部份,经由施行纪律教会能建立良好的秩序。3而在加尔文另一篇短论:「答沙杜里多书」提到:「那建立并保障教会的有三件事:即教义、纪律和圣礼4 而宣扬上帝的话语、施行圣礼与施行纪律之间有什么关系呢?White 说的好:「藉着施行纪律,使得其他二者得以真正存在5

  所以我们可以看见纪律在加尔文神学中特别是在教会论中占了相当重要的地位。约翰诺克斯称呼加尔文所统治的日内瓦是,「人类有史以来最高尚的城市」。在这当中,教会纪律是维持教会、社会秩序极重要的一环。


2.较小过失的训诫

在加尔文的概念中训诫是连结教会所有肢体的韧带。他说:

照样训戒就成了联系一切肢体,并保持每一肢体于其适当地位的韧带。所以,无论是谁,凡想要取消训戒,或阻挡恢复它的,不管他所作的是出于故意,或是出于疏忽,总是促使教会趋于瓦解之途。6
  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见加尔文将训诫看成是维系教会组织发展的内聚力量。但是加尔文并未将训诫的本质看成是一种强制力的行使,他认为教会训诫有二个相异的特质,第一个特质他称为「激励」,第二个特质他称为「惩罚」。7

  在教会训诫权的行使上,加尔文认为各种不同的情况应当有不同的训诫,加尔文将训诫的行使分为二类。第一类是私人规劝,乃是针对私下较小过失而言。所谓私下较小过失,加尔文认为是指那些并不是没有见证人,同时却是不公开的罪。第二类是逐出教会,乃是针对公开的罪、严重的罪而发。所谓公开的罪不只是一二人所知,而是公开犯罪,玷污全教会。8

  加尔文引用马太福音18章15-17节来作为支持教会实行私人训诫。「趁着只有你和他在一处的时候,指出他的错来。」(马太18:15)私人规劝的训诫是在「倘若有人失职,或行为失检,或生活放荡,或有该受谴责之处,他就当接受规劝。9的情形下行使。在日内瓦教会的体制之下,加尔文主张私人规劝的行使,应当由牧师与长老负起这个责任:

但是牧师和长老,较别人更当殷勤屐行此一责任,因为他们被召,是不仅对会众讲道,而且在他们公开的教导不够发生效力时,也当在各人家里规劝人。……因为牧师不仅必须向众人宣布他们对基督所应尽的本分,而且必须对那些不注重或不服从圣道的人有实行训戒的方法和权柄,圣道才能获得完全的威权,并产生应有的效果。10
  对于马太福音18章15-17节的经文,加尔文认为那只是基督针对私人过失所说的话。所以他认为罪要区分出是私下的还是公开的。关于公开的罪,加尔文主张学习保罗对提摩太的指导:「犯罪的人当在众人面前指责他,叫其余的人也可以惧怕。」(提摩太前书5:10)当保罗指导提摩太去公开指责当众犯罪的人,其实这是保罗从彼得所行的事示范出来。因为当彼得在众人面前犯了错误,他不私下指责他,却在教会众人面前指责他(加拉太书2:11,14)。加尔文做了一个小结论:「合法的方式乃是,纠正私人过失,要采居基督所指导的步骤;至于公开的,尤其是冒犯大家的过犯,就须立刻由教会来严肃纠正。11

  依照上面的结论,私人训诫行使则有其程序的比例原则。私人训诫的第一阶段可以称为「非公开的训诫」,对于那些不接受非公开训诫的人,长老与牧师得在见证人面前进行第二次训诫。如果受训诫之人再不服从,就应当将他召到小会之中接受「公众更严厉的劝告」。12换句话说,私人训诫的过程分成三个阶段。


3.严重罪行的训诫

  在加尔文的理想中,当受训诫之人如果尊敬教会,他应该会在这个三阶段的劝诫程序下服从。13但是,倘若受训诫之人依然不听从规劝,执迷不悟,加尔文认为这时候虽然是较小的过失将会变成「严重的罪行」,这时候就命令把他当作轻视教会的人,从信徒的会中驱逐:

为纠正严重的罪行,光用劝告和谴责,是不够的,必须用更严厉的办法;正如保罗对那乱伦的哥林多人不以谴责为满足,倒在罪行一经证实之后,就立刻宣布将他逐出教会。14
  逐出教会看似严厉,但是在加尔文的观点中,这是上帝所赋予的司法权,这个司法权对于教会体制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教会按主的道纠正罪恶的属灵司法权,乃是健全教会的最佳保障,秩序的根基,以及合一的连结。15执行驱逐出教会的训诫权乃是针对严重罪行所实行。而加尔文对于「严重罪行」的定义是:「犯通奸、野合、偷窃、抢劫、作乱、伪誓、妄证和那些在小会上受过规劝,却故意轻视上帝和他的审判的顽固份子16

  从加尔文教会训诫权重视的角度来看,教会训诫权在加尔文的教会论中,除了「宣扬上帝话语」以及「施行圣礼」之外,也能够称的上是教会的特徵之一。但是加尔文并不只重视教会不是仅有训诫权,「教会有主的道来惩罚悖逆的人,也有主的道来接受悔罪的人。17所以加尔文同样重视训诫权带来悔改的功能。


4.训诫的目的

  加尔文认为教会的训诫有三种功能:

第一个目的是要使那些声名狼藉和罪恶深重的人,不得列于基督徒之数中,以免羞辱神的名。……第二个目的是要使好人不至因与坏人常在一起而受腐化。……第三个目的是要使那些受制裁或被革除的人,既因自己的卑鄙蒙羞,就可以悔改。18
  就训诫的第一个目的来说,加尔文认为教会既然是基督的身体,因此若有恶劣腐臭的肢体存在就是对元首基督的污辱。在这一点上面,加尔文特别重视圣餐的施行,以免不当的实行圣餐而让圣餐亵渎:
这里我们也须特别关心圣餐,不胡乱把它施给人,以致把它亵渎了。凡是受托发圣餐的人,若明知故犯,容许一个当被拒绝和不配领餐的人来领受,他就是犯了亵渎神的罪,好像是将主的圣体给狗一样。
  值得注意的是,加尔文的这一段记述并不是针对应受训诫之人,而是施行圣餐礼仪之人。他引用屈梭多模与安波罗修的例子来说明教会应该拒绝不当的人领受圣餐。19所以在圣餐的神圣性的观点,加尔文认为教会应当需要拥有教会训诫权。加尔文甚至主张凡有职权拒绝罪人参加圣礼的,若不履行职权,这人就不是在别人的罪上有分,而是自己有罪。20

  从人性的角度,加尔文对人性为何犯罪有十分深刻的了解,

「因为我们容易趋于错误,再没有什么比坏样更易引诱我们离开正直行为的。」21「逐出教会的目的是叫罪人悔改,除去坏样,以免基督的名受亵渎,以免有人效尤;倘若我们能把这些目的放在心里就易于知道严厉的限度安在。」 22
  他引用保罗的话说,坏样,就如同是酵母一样(哥林多前书5:6),对教会有极大的潜在威胁性。换句话说,他认为「模仿」是导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教会训诫权就是要断绝人模仿犯罪的可能性。

  训诫权不是仅有消极的惩罚意义,它还有积极的教育矫治功能,就是要帮助犯之人重新归回基督的命下,这就是训诫的第三个功用。加尔文进一步说明:

处罚他们的不义,甚至对他们来说是有益的;刑杖可以唤起悔罪之心,姑息则使之更加顽固。23

而逐出教会不过是惩戒他的行为,教会虽然也有处罚,然而这处罚的目的是要以将来的刑罚警告他,好召他回转得救。倘若他服从,教会应随时准备收纳他。因此,教会的训戒虽不许我们与被革除的人发生私交,然而我们须尽所能,促使他们悔改,重返于教会的团契。24

  为什么说训诫是有益的?他引用哥林多前书5章3、5节说明被训诫的人虽然暂时被定罪,但是却使他灵魂可以永远得救。25


5.训诫的行使

  接着加尔文在第六节论述训诫权的行使程序,综合他在第二节与第六节所提到关于训诫权的行使,笔者将之整理如下:

  (1)关于公开严重罪行的训诫程序

  并不需要采取基督所列举逐渐劝导的办法,而是一经发现,教会就应立刻把罪犯传来,按照他的罪予以处分。在《基督教要义》中所谓的处分乃是指禁圣餐而言,一直到他表现出相当的悔改为止。

  但是加尔文也认为「既然全教会惩罚一个跌倒的弟兄,必须表示宽大仁慈,不可过于严厉。26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加尔文观察到保罗不只是斥责哥林多教会中犯罪的人,并将其革除教会,同时也指责哥林多教会的纵容。也就是说加尔文也重视结构性犯罪的因素。在这一点上面,显示加尔文对于人性的了解非常深入,这样的理解非常接近20世纪美国新正统派神学家尼布尔(Reinhold Niebuhr)所说的「结构性的罪恶」。所以加尔文所谓的训诫不仅是针对犯罪之人而来的,同样对于教会中的弟兄也有训诫的功效。

  (2)关于私下较小过失的训诫程序

  按照基督所指示的规律不必到教会面前,除非犯罪者不服私人劝告。私人训诫的第一阶段可以称为「非公开的训诫」,对于那些不接受非公开训诫的人,长老与牧师得在见证人面前进行第二次训诫。如果受训诫之人再不服从,就应当将他召到小会之中接受「公众更严厉的劝告」。但是一旦将罪犯交到教会裁判时,亟需注意轻罪和重罪之分别,如果只是轻罪27则不需严厉的处罚只要口头指责就够了。

  (3)关于执行者

  加尔文认为训诫应当由长老来执行,同时也应当让会众明白且赞同。但是这并不代表教会训诫是由人的角度执行。他认为:

我只要加上一点,就是革除犯罪会友的合法手续,照着保罗所指示的,不仅当由长老们执行,而且须为教会所知道所赞同;然而会众不是主持这事的,而是以见证人和守卫者的身分监视这事的,以免少数人由于不正的动机而有所操纵。不只在呼顅神名时,而且在整个程序上,事事都当出以严肃,表现基督是在场主持判决。28
  因此虽然是由教会执行训诫,但是真正执行判决的却是基督。因此加尔文认为为了防止训诫被少数人不良的动机所操纵,会众必须站在见证者与守卫者的角色参与。


6.犯罪后的悔改

  对于训诫的对象,加尔文主张没有人能够免除,从王公贵族到平民都一体适用。如前面所说的,教会训诫的目的不仅仅是惩戒的功效,也有教育的目的(训诫的第三目的)。「因此,当犯罪者对教会证明了有悔改的心,并尽他所能的涂抹了他对人的冒犯,就不当再对他严厉。29在犯罪者的教育矫治上加尔文认为教会应该有许多仪式来叫犯罪者履行并且因为他履行这些仪式,而证明他已经悔改。当犯罪者悔改之后,并且教会也满意他悔改的情形,教会得重新接纳犯罪者。

  加尔文引用居普良的观点,认为当犯罪者表现出相当的悔改,教会可以通过「按手礼」,让他回复领圣餐的资格。30这一点笔者认为相当表现出加尔文的训诫权重视教育矫治的观点,而这一点也值得当今教会的重视与反省。


7.训诫与拯救

  训诫的结果会带来一个质疑就是被教会施行训诫者,特别是禁圣餐者,在信仰上是不是就代表丧失被拯救的可能性,进一步言,就是教会执行训诫权是不是就代表教会能够决定一个人的得救与否。对于这个问题加尔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加尔文认为:「所以对于凡被逐出教会的人,我们不可把他们从选民的数中排除,或把他们看为绝望了。31所以教会宣布一个人禁圣餐并不代表着不得救。

  而且就训诫的本质而言,教会执行训诫乃是针对犯罪者的「行为」所为之判决,加尔文说:「他是将这种捆绑权限于教会的惩戒;把人逐出教会,并非是叫他们永远沦灭亡,而是叫他们因听到自己的行为和生活被定了罪。32 而且如前所述,教会所宣布的,乃是遵守主的判断,而不是宣布自己的判断,进一步言,加尔文认为教会的判断不可潜越上帝的主权,因为潜越上帝的主权会造成人的律法限制了上帝的怜悯的后果。33 而加尔文认为人也有改变的可能性,因为只要是上帝认为好的,最坏的人可以改变为最好的人。

  加尔文为了保持教会秩序,他相当重视教会训诫权。但是加尔文却不主张训诫权过度严苛,因为站在上帝恩典的立场下,过严苛的训诫会无法显出训诫的正面意义(第三目的)。而且对于训诫的认识,加尔文主张应该是所有会友都应当有所认识。他说「除非每一个教友和教会全体都有这种体贴的心,我们的训戒就有速速流于残酷的危险。34 同时加尔文也引用奥古斯丁的观点认为纠正罪行也必须「节制」,使其对人有益无害,因为教会训诫乃是以和平为原则,不能扰乱教会。35


8.教牧与训诫

  加尔文论述教会训诫时并不单单针对信徒而言,从教会历史的角度甚至是十六世纪宗教改革的背景来看,教会中的领导者的行为更需要有较高的道德标准。从初代教会历史来看,教父就已经有将纪律加诸于教牧同工上的例子。而教父们为了执行教牧纪律,还定期巡视和开会来执行。对于教会领导者需要更高的训诫标准,加尔文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教牧的纪律理应不低于一般人民的纪律要求,以免一般的教会训诫无法执行。


注:

1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9)。
2 但是Robert White提出这二个教会的记号并不是加尔文所原创的,乃是根源于奥斯堡信仰告白(AD1530)。Robert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in Scotland Journal Vol.38, 25.Robert Kingdon对这一点有进一步讨论,见本文第三章第三节。
3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25-26.
4 加尔文,《答沙杜里多书》,谢秉德译,283。
5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25. 不过在这一点上,Robert White坚持虽然纪律权在拯救论中占了一席之地,但是毕竟纪律权不属于教会的 esse(foundation)而是 bene esse(form).因此从这观点来看,Robert White虽肯定纪律权的重要性,但不同意将纪律权等同于教会的「基础」。
6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2.1)。
7 Ibid.「所以训戒是对拒绝基督圣道的倔强之辈的一种约束,或说是对懈怠萎靡之人的一种激励;有时它也是慈父手中的杖,使那些犯大罪的人,在慈爱和基督之灵的温柔气氛中受惩罚。」
8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2.6)。
9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2.2)。
10 Ibid.
11 Ibid.,(4.12.3)。
12 Ibid.,(4.12.2)。
13 Ibid.
14 Ibid.,(4.12.3)。
15 Ibid.,(4.12.4)。
16 Ibid.
17 Ibid.
18 Ibid.,(4.12.5)。
19 Ibid.,(4.12.5与4.12.7)。
20 Ibid.,(4.12.11)。
21 Ibid.,(4.12.5)。
22 Ibid.,(4.12.8)。
23 Ibid.,(4.12.5)。
24 Ibid.,(4.12.10)。
25 Ibid.,(4.12.5)。
26 Ibid.,(4.12.9)。
27 按第二节的说法,犯轻罪会被提到教会裁判乃是因为不服劝诫,特别是三次劝诫的程序都无效。参(4.12.2)。
28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2.7)。
29 Ibid.,(4.12.8)。
30 Ibid.,(4.12.6)。
31 加尔文,《基督教要义》,(4.12.9)。
32 Ibid.,(4.12.10)。
33 Ibid.,(4.12.9)。
34 Ibid.,(4.12.10)。
35 Ibid.,(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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